安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应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及省相关供热计量规定,编制本市供热计量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供热计量工作实施方案,供热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七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节能及供热计量质量监管体系,负责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销售等环节的监管,建筑节能检测与认定,监督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和分户计量的规范要求。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设备、供热计量产品技术要求及推荐名录,建立完善的供热计量设计、施工质量、验收、供热计量器具维护管理等技术标准体系,为实施供热计量创造条件。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应当符合有关供热计量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对不符合建筑供热计量规定的建筑,住建部门不予验收备案,供热单位可不予供热。
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等利用好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奖励资金,将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与老旧小区环境改造相结合,进行综合改造。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节能谁受益的原则制定建筑节能改造和计量改造的方案,充分调动供热单位、能源管理服务机构、热用户和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形成节能改造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供热计量工作实施进度同步出台供热计量价格。出台的供热价格政策要有利于鼓励和促进按用热量计价收费。
第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应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宣传,推进城市供热计量收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供热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规定对供热计量器具实施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供热计量工作方面对供热单位、用热户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降低能耗,实行供热系统计量管理,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做好供热计量热用户的技术服务工作,指导热用户通过自行调节房间耗热量,使热用户真正做到按需用热,节约能源。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具备的下列条件:
(一) 居住建筑应达到或超过节省50%的节能标 准;
(二) 供热系统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供热计量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三) 供热系统设施及供热计量设施完善,系统具备供热计量功能;
(四) 热量表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并经法定(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进口热量表应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 拟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单栋居住建筑,其当年用热户数应不低于总户数的70%;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前条第二项的要求为下列内容:
(一)室外供热系统的热源、热力站、管网应安装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监控或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二)新建居住建筑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包括户用热量表或热量分摊装置、水力平衡等装置,达到分户热计量的要求;
(三)既有居住建筑采暖系统的计量改造,在楼前加装热计量装置,室内采暖系统应根据系统状况选择不同的计量形式,达到供热分户计量的要求;
(四)新建及既有公共建筑改造应按照供热计量要求加装热量总表和调控装置。
第十八条 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用户,第一个采暖期实施抄表试验,仍按面积计收热费。经过一个采暖期检验合格后,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十九条 暂不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民用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面积计收热费,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供热计量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二十条 要求供热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应于当年5月15日之前向供热企业办理供热分户计量手续,办理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供热系统相关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筑节能测试报告及建筑节能认定证书,或安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登记表;
(三)室内、外采暖系统和设备、阀门水压试验记录;
(四)室内采暖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表;
(五)采暖管道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六)室内、外采暖系统冲洗试验记录;
(七)室内、外采暖系统主要设备质量证明文件;
(八)热量表检定合格证书;
(九)室内、外采暖系统联合试运转和调试报告。
住建部门等有关部门有前款材料,热用户要求提供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经验收确认热用户符合供热计量条件后,应与热用户签订《安阳市民用建筑计量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供热计量收费。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维护管理、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四章 供热计量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计量价格应依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95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分类价格,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价和非居民热价两类。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热价,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计量热费主要反映变动成本。用户总热费=基本热费 计量热费=基本热价×计费面积 计量热价×用热量。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供热计量两部制热价,不得擅自提高热价。
第二十五条 供热分户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现行面积收费标准于当年集中供热前一次性全额预交本采暖季热费,待采暖期结束两个月内按供热计量收费标准,多退少补。退费金额可转入下个采暖季。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具备分户控制的单户居民用热户,申请暂停用热时,双方应签订《暂停供热协议书》,就停热时间、停热处理方式、协议期满延期等进行约定。
第五章 热计量设施的购置、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热新建建筑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供热计量器具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工作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于供用热双方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应依照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居民用户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由财政保障,公共建筑用户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由公共建筑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热用户对计量器具的计量值产生有异议的,可向计量器具监测机构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热用户先行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检定费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经检定,热计量器具不准确的,检定费由供热企业承担。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器具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
热计量器具发生故障的,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计量器具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面积计收热费,热计量器具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器具读数收费。热计量器具系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对热用户按面积计收热费。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抄表、测温时,应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热计量装置安装时必须保留检修空间,用户或物业不得擅自锁闭、占用;不得放置其他物品对热量表进行遮挡;不得擅自拆改、迁移和损坏供热计量装置、远程抄表设备及其他供热设施;不得妨碍热计量装置的准确计量。以上原因致使供热单位不能依据计量装置收费的,可按面积计收热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